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元豪義務辯護人 陳品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鄧元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如下:㈠鄧元豪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加入盧冠匡(未據起訴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詐騙款項及轉交該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嗣鄧元豪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卷查無事證足認鄧元豪對此有所認知),經蔡一輝於113年3月11日前某時瀏覽該訊息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李語霏」,向蔡一輝佯稱:
可下載「72 Pro」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一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1日15時21分、2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系爭詐欺集團前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㈡其間鄧元豪依盧冠匡指示,先至臺南市某黑貓宅急便領取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再分於113年3月11日15時32分4秒、32分38秒、33分9秒、33分41秒、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勝門市」,將盧冠匡傳送之密碼輸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10萬元之款項(下稱系爭贓款),再將系爭贓款轉交予第二層收水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並因此獲得報酬500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元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院卷第230、247頁)。
貳、管轄權之說明: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住居所及犯罪地固均未在本院轄區內,惟起訴書係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奕均、陳柏宇、潘思齊等(均另行審結,下各以其名稱之)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而以被訴共同犯罪之林奕均、陳柏宇、潘思齊起訴時之住、居所地,即本院所轄之高雄市大寮區、左營區、仁武區,認本院對被告亦有管轄權,故向本院提起公訴。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二、被告行為後: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詐危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件被告收取之系爭贓款,尚未達500萬元,且僅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單一加重要件,未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亦不符「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加重要件,要無各該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2.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詐危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參照),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有該條文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⑴修正前洗防法(下稱行為時洗防法)第14條原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⑵修正後洗防法(下稱現行洗防法)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行為時洗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就自白減刑之規定:⑴行為時洗防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現行洗防法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依現行洗防法,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規定,始得減刑。
3.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承犯罪所得為500元,並已於114年5月20日繳交等端,有各該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警卷第5至7頁;院卷第177、230、247頁)。則:
⑴依行為時洗防法,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特定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且符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量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有期徒刑。
⑵依現行洗防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符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量刑範圍為3月至4年11月有期徒刑。
⑶經比較結果,行為時洗防法之量刑最高度,較現行洗防法
之量刑最高度為高,自以後者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肆、論罪科刑:
一、罪名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及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盧冠匡及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二、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500元,俱如前述。則:㈠詐危條例部分:
依前引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應減輕被告之刑。
㈡現行洗防法部分: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原得適用現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量刑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盧冠匡及
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蔡一輝詐取財物,並擔任車手,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實屬不該,應予非難;㈡前有多次加重詐欺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不知警惕,於詐欺已形成嚴重社會問題、廣為國人所深惡痛絕之時,仍再犯本件,惡性顯較初犯為高;㈢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非無悛悔,惟事後迄未與告訴
人和/調解或賠償分文(院卷第252頁),犯後態度要難謂佳;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有現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院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洗防法部分:㈠依現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是本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
㈡查被告已將提領之系爭贓款,依盧冠匡指示交予收水之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前揭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亦無從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該洗錢標的。則參酌上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該款項宣告沒收。
三、刑法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自承就本件犯行,獲有500元之報酬,且業已繳交國庫
,均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然不另為追徵之諭知。
陸、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本件被告鄧元豪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相關說明: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
,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㈠被告被訴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加入盧冠匡所屬之詐欺集團,另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於113年5月22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由該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罪刑,嗣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等端,有法院曾裁判有罪簡列表,及該判決附卷可憑(院卷第305至328頁)。
㈡又被告自承本件係於112年10月間加入盧冠匡所屬之系爭詐欺
集團,其於拿取他人寄送之提款卡後,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地區之超商由自動櫃員機提款後上繳,此核與「前案」判決所載:被告加入盧冠匡所屬之詐欺集團之時間,及其提款地點暨犯案模式等,均大致相同。
四、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係於「前案」後之113年12月4日,始繫屬本院。今檢察官於本案再以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依上開說明,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應受「前案」既判力所及,而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因與被告前述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3859200號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70號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7號 審卷 4 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