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114年度科控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趙振閔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聲請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振閔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科技監控設備之電子報到地點由「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2」。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趙振閔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至今均有遵守,惟因每日上午8時至9時須於設定之居所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回傳相片資料予警察機關,導致被告目前工作不具彈性(被告目前從事電梯維修),且被告原居所租約到期,民國114年12月1日起搬遷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2,亦無法再於原地址接受科技監控並回傳資料,是懇請解除科技監控,而改為每週2至3次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到,或將科技監控回傳相片資料限制區域放寬至全高雄市,俾利被告正常生活,並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倘仍認有科技監控需要,懇請於114年12月1日起將地址改至被告新居所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2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本件科控裁定(本院114年偵聲字第256號裁定)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114年度控字第10號)後,均有確實遵守,本院斟酌被告上開聲請所述其原居所地即電子報到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已因租約到期而搬遷至新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2」,為免影響被告因原居所地租約到期未能續租,致無法依前開科控裁定內容於原居所地即指定電子報到地點,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報到,是就此部分應可依其所請,自114年12月1日起將科技監控設備之電子報到地點由「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2」。
㈡至於原科控裁定所載之其餘強制處分內容(即監控設備、電子
報到時間、方式、科技設備監控期間、及配合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透過個案手機視訊通話、撥打被告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方式確認是否為被告本人報到等),仍應維持遵守未予改變,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請求解除科技監控,或將科技監控回傳相片資料限制區域放寬至全高雄市部分,因被告所涉案件目前尚在審理中,且該案所涉洗錢金額龐大,被告涉案情節重大,是被告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粟威穆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