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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114年度科控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振閔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942、31099、35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振閔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遵守下列事項:

(一)應於每日上午10時起至11時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2,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報到。

(二)自民國115年6月22日起至116年2月21日止接受科技設備監控。

(三)趙振閔電子報到後,如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有必要時,應配合該中心人員透過個案手機視訊通話、撥打其聯絡電話(配偶手機、家裡電話)或其他適合方式,確認是否為其本人報到。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同法第116條之2、第117條規定,於檢察官依同法第93條第3項但書或第228條第4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是依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既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時,為強化替代處分之效果,於法院認有必要者,尚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足認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或併用,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妥為裁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17條之1等規定所命被告應遵守之各款事項,同屬對於基本權之干預,且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固仍應具備與執行羈押相同之法定理由,然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本案是否應為有罪認定及科處刑罰,且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關於其有無必要性之審酌標準,自應相應放寬,僅須依自由證明,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又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實施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3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趙振閔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本院裁定准被告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應接受下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⑴被告應於每日上午8時至9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報到。⑵科技設備監控期間: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至115年6月21日止。⑶被告為電子報到後,如科技設備中心人員認有必要時,應配合該中心人員透過個案手機視訊通話、撥打被告聯絡電話(太太手機0000000000,家裡電話00-0000000)或其他適合方式,確認是否為被告本人報到,此有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256號裁定(下稱原科控裁定)及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114年10月22日具保後釋放,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4年12月3日裁定除科技設備監控之電子報到地點自114年12月1日起由「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2」外,其餘原科控裁定所載之科技設備監控方式(監控設備、報到時間、方式、監控期間等)、及被告應遵守事項均與前開裁定內容相同,並駁回被告請求解除科技監控或將科技監控回傳相片限制區域放寬至全高雄市之聲請,有本院114年度科控字第6號裁定(見114年度科控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科控卷》第41-42頁)在卷可參。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4月29日發函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是否對於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部分表示意見(見本院卷六第259頁;本院科控卷第57頁),嗣經被告辯護人具狀表示對於繼續限制入出境及科技監控部分無意見,惟因被告有晚睡晚起習慣,無法於早上8-9點間起床回報行蹤,請求改成每日早上10-11時之間回報行蹤等語(見院卷六第265頁)。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刑法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等嫌疑重大,且考量上開罪嫌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罪,其最輕本刑均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足以產生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誘因,且被告涉犯洗錢罪,其經手洗錢金額依起訴書所載甚鉅,應具有逃亡境外之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綜合考量被告涉嫌犯罪之情節、本案訴訟進行程度、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基本權利之影響及辯護人上開具狀表示之意見等情,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及命被告接受如主文所示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以確保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執行。

(四)綜上,爰裁定自115年6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應接受如主文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及應遵守事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莊維澤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