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秉宏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黃丞豪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942、31099、35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秉宏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玖月貳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延長接受電子腳鐶之科技設備監控捌月,並應於每日上午十時至中午十二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報到。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
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替代羈押之限制出境、出海,或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所定各款事項,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且可併行或併用,有無此等事由與實施之必要性,應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
二、經查:
(一)被告劉秉宏(下稱被告)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通緝達10餘年,且本案為跨國犯罪,被告於服刑期間與友人之對話,亦表示有出國之意,衡以被告為本件犯罪組織之發起者及招募人,為本案犯罪之核心人物,本件涉嫌洗錢之金額依起訴書之記載更高達新臺幣(下同)53億餘元,犯罪金額龐大,對社會治安危害,非予羈押顯然進行日後之審判程序,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1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1月17日起羈押3月。
嗣因上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已遭羈押達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且本件已就部分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等訴訟進度,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500萬元之保證金供擔保,並限制出境、出海、接受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即無續予羈押之必要,而自被告之具保人出具上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被告,並於115年1月29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暨以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命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應配戴電子腳鐶、定期拍照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8月等在案。
(二)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強制處分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9月21日開庭而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審酌本件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罪,均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之罪,衡以本案涉嫌洗錢金額甚鉅,倘若成立犯罪,被告應可預期自己面對之刑責非輕,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以逃亡而拒絕接受後續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又被告前於99年間即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然未入監執行而遭通緝,復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未到庭而經通緝,嗣於113年7月30日始通緝到案情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該次通緝逃亡期間達10餘年。況本件機房係涉嫌為泰國、越南等國家之博彩娛樂城上下分而洗錢,以被告為本件機房之核心人物而言,在國外顯有相當之人脈、資金管道及謀生能力,可認其有長期滯留國外之能力。準此,參酌被告確有逃亡之動機、長期滯留國外而逃亡之能力,及其前有長期以逃亡而逃避刑事追訴、審理之素行等情,可認被告確有逃亡國外而拒絕接受後續刑事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高度可能,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綜上,為確保被告日後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執行等程序,及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採取科技設備監控(即接受電子腳鐶、定期拍照)之性質、功能、效果,及權衡被告名譽權、身體健康、生活狀況及其居住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本件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暨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事項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就事實部分已經認罪,目前僅對犯罪所得有爭執,並無逃亡串證之虞等情,請求不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而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其可能以逃亡方式以脫免後續刑事執行程序等情,已敘述如上,故被告縱已坦承犯行,然於審判程序結束後,被告更可能需面對遭判處相對重刑之刑事執行程序,自不足以「被告坦承犯行與否」乙事遽認其無逃亡之虞,從而辯護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陳薇芳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