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俊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政勲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942、31099、35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董俊維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董俊維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
偵查中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諭知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115年3月10日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嗣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項規定,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至115年3月10日即將屆滿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1日函文暨檢附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及通知在卷可稽(見偵一卷㈣第71-75頁)。㈡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參酌115年1月26
日審理期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陳述之意見,復審酌:
1.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佐以卷內各項事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
2.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本案洗錢金額依起訴書所載高達新台幣53億9031萬元,犯罪金額龐大,倘若犯罪屬實,可預期未來刑責非輕;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此重罪追訴之情形下,被告當有逃亡海外而拒返接受審判之可能性;且被告正值青壯年,核無不利於逃亡的身體健康因素,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執行等程序順利進行,且權衡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與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之私益影響尚非甚大,顯未逾必要程度,應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11日(即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屆滿後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莊維澤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