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秉宏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吳耘青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942、31099、35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劉秉宏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應遵守下列事項:接受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捌月。
二、劉秉宏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劉秉宏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事實,且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惟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所得,辯稱是由被告趙振閔處理,此部分尚待查證;另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通緝達11年,本案是跨境犯罪,且依被告在監服刑期間與友人之對話,表示有出國之意,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為本件犯罪組織之發起者及招募人,為本案犯罪之核心人物,洗錢金額依起訴書所載高達新台幣53億餘元,犯罪金額龐大,對社會治安危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審判程序,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4年11月17日起羈押3月。
二、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給予檢察官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仍坦承起訴犯罪事實,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同案被告等人之供述,及相關平台畫面擷圖、日報表、群組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罪,均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本案洗錢金額依起訴書所載高達新台幣53億9031萬元,犯罪金額龐大,倘若犯罪屬實,可預期未來刑責非輕;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此重罪追訴之情形下,被告當有逃亡海外而拒返接受審判之可能性;又其於本件案發前之99年間即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未入監執行而遭通緝,復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未到庭而經通緝,嗣於113年7月30日始通緝到案情事,通緝逃亡期間達10餘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為本件犯罪組織之發起人及招募者,為本案犯罪之核心人物,倘若經法院認定有罪,重刑可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顯有高度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三、惟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審酌本案就犯罪所得及本案洗錢水房操作、人員招募及各該人等負責之工作內容等事項,已於115年1月26日審理期日行交互詰問,詰問本案主要之水房操控、招募人員即被告趙振閔、及發起人即被告;另本案就起訴書所載網站名稱及人頭帳戶金流去向,尚有待請求司法互助調查,恐耗時日;復經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及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接受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關於以手機進行報到及其他科技監控細節暨起迄期間,則待其提出保證金後再予通知),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為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對被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現階段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接受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應足對被告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四、惟若被告於本次羈押期滿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5年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莊維澤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