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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原附民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原附民字第54號原 告 高義忠被 告 李騏峰(原名:甘騏峰)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審理且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前開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惟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8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故被告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又原告仍得另行具狀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上開刑事案件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