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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偵聲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偵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趙芷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0951號),經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芷萱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趙芷萱(下稱被告)僅單純協助共同被告廖冠傑將毒品交付購毒者,對於如何直接聯繫毒品上游或購毒者並不知悉也無管道,況被告自始坦認犯罪,無動機及必要與毒品上游或購毒者聯繫而串供。共同被告廖冠傑雖為被告心儀對象但關係尚非緊密,僅因被告廖冠傑車禍腳部受傷而為協助,被告並無管道聯繫毒品上游或購毒者,當無繼續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再者,被告本身職業收入豐厚,每月達十幾萬元,被告協助共同被告廖冠傑所販賣之毒品總價,不及被告兩個月甚至一個月之收入,被告實無再甘冒此等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綜上,聲請准予一定金額具保停止羈押,倘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則請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其他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毒品犯罪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㈡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

10條第4項規定徵詢檢察官意見後,檢察官表示:因共犯已到案,請准予新臺幣(下同)8萬元交保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述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衡諸為偵查主體之檢察官所表示上揭意見,並綜合卷內事證(因涉及偵查不公開,不於裁定中詳述),足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對其即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得以替代羈押手段,擔保日後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本院權衡被告所犯罪名、涉案情節、資力、犯罪所得,並參酌檢察官所請以8萬元之保證金交保等情尚屬允當,爰准被告於提出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裁判日期:2025-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