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再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志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910號),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前案案號: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7號),嗣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開始再審後,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志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葉志元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其女友王筱麗所承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2樓3之處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1年10月16日下午6時17分許,員警為調查葉志元所涉嫌之販賣毒品案件(已另案判決確定),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將當時因另案已遭通緝之葉志元逮捕,並當場扣得其丟在地上之海洛因碎塊1包(驗前淨重3.33公克,驗餘淨重3.30 公克)。員警另依指揮前往上開王筱麗之租屋處搜索,復在該屋內扣得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粉末2包(驗前淨重共計0.1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淨重共計0.51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409公克)、葉志元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5支、吸管製勺子5支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3個,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葉志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認罪,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曾於101年10月16日22時55分許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親自排放並封瓶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並驗得被告有於採尿前之72至9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至少一次等情,有起訴書之證據暨待證事實記載可參,因本件原始刑事訴訟卷宗已逾10年保存年限而銷燬,故應認原起訴書之記載可信,又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前已認定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所為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10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為本案犯行,而於同日下午
6時17分許,員警為調查被告所涉另案販賣毒品案件,而於被告女友租屋處前逮捕已遭通緝之被告,並且當場扣得被告丟在地上之海洛因碎塊1包,另於上開租屋處搜索扣得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等情;而被告所涉另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係與另案之上游共犯周寬勇及陳敏賢共同審理,且另案共犯周寬勇於偵審中自白101年9月6、7日,及另案共犯陳敏賢於偵審中自白101年9月23、24日,均有分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情,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79號判決均認被告有供出其所販售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另案上游共犯周寬勇及陳敏賢,此有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79號判決附卷可參。又另案共犯周寬勇及陳敏賢前開販賣毒品予聲請人之時間均早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施用時間,可認被告主張其於本案犯行所施用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來源,與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均係於施用之日(即101年10月16日)前分別向周寬勇、陳敏賢所購得,及另案共犯周寬勇及陳敏賢確係因被告遭緝獲後供述其等為毒品上游而為警察所查獲,二者具有直接關聯性,堪認被告主張其前有供出施用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乙節,確屬可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為實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查獲上手,態度良好,所犯施用毒品罪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復考量被告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及其於本院審理自承之智識程度、父親及其姐均領有中度身心殘障手冊、現為低收入戶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89、93、16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之效果等,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