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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再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再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福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09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5號),前經本院判決確定(108年度審訴字第241號),嗣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開始再審確定,本院依通常程序更為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張福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福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22時許,在其停放在小港區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20日9時20分,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小港區平和九路與鋼船街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4包(毛重共計3.53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或預備供施用之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部、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手機1支【起訴書誤載為翌(20)日9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扣得,應予更正】,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被告張福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08年5月14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39號、第241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書1份(聲再卷第23至2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字卷第37至38頁)存卷可考。嗣被告就原確定判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2號、第458號等4案之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108年度審訴字第241號部分)開始再審等情,有該聲請書、刑事判決書(聲再卷第3至29頁)及再審裁定(再字卷第5至13頁)附卷足參,是本次再審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108年度審訴字第241號部分),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訴卷第

37、53頁、再字卷第64、10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15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07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3日、報告編號KH/2018/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0)等件(調偵一卷第21至23、89、97、99、101-1、101-2頁)在卷為憑,而扣案之檢體4包,經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4份(調偵一卷第37至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6號判處有徒刑10月確定之情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再字卷第43至46頁)在卷為憑,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依前揭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例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64號及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5號、97年度審訴字第932號等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9月、11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高雄高分院、最高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5年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再字卷第91至93頁)在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供出毒品來源減輕: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⑵經查,被告因涉本案犯行而遭查獲後,於107年11月28日在前

鎮分局接受詢問時,確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謝宏隆等語,有107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附件(警卷第62至65、71、75頁)在卷可憑;而被告主張:前鎮分局有因此供述而查獲謝宏隆並經檢察官起訴,謝宏隆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3號判處罪刑在案【下稱甲案】等語,經本院另調取甲案之電子卷證光碟(聲再卷第163頁)確認,可見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7日,在前鎮分局之調詢時,確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謝宏隆,且主動提供該人之資料供警方查緝(警卷第62至65、71、75、81至82頁),而謝宏隆嗣經前鎮分局移送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並經檢察官予以起訴,起訴意旨略以:「謝宏隆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1月19日22時30分至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自由一路口,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販賣海洛因1包給張福隆。嗣張福隆於107年11月20日9時20分,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小港區平和九路與鋼船街口,為警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始悉前情」等語,而認謝宏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該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3號案件審理後,認定犯罪事實略為:「張福隆於107年11月19日某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宏隆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謝宏隆購買8,000元之海洛因,因謝宏隆無海洛因而拒絕之,張福隆轉而央求謝宏隆向其上游購買,然因謝宏隆之上游即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成哥』之成年男子販賣海洛因之重量係以『錢』為單位(一錢即3.75公克,共14,000元),張福隆乃商請謝宏隆合資向『成哥』購買1錢之海洛因,由張福隆出資8,000元,餘由謝宏隆出資。謝宏隆明知張福隆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稍後,以不詳方式聯絡『成哥』前來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自由一路口交易,當場交付14,000元予『成哥』,而由『成哥』販賣重量約1錢之海洛因予謝宏隆,再由謝宏隆與張福隆朋分該包海洛因。張福隆旋於同日22時至翌日0時許,在停放於高雄市小港區平和九路、鋼船街口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謝宏隆即以此方式幫助張福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固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認謝宏隆係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據此判刑,惟被告所稱其毒品來源係謝宏隆之基礎事實,仍堪可認定;該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77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起訴書、歷次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聲再卷第165至184頁)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卷(含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⑶再觀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係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

字第2209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5號提起公訴,起訴意旨略以:「張福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1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乘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後,以針筒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翌(20)日9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扣得其施用所剩之海洛因4包(毛重共3.53公克)、夾鏈袋1批、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電子磅秤1部、未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嗣經本院以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41號案件審理後,認定犯罪事實略為: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17日22時許,在其停放在小港區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20日9時20分,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小港區平和九路與鋼船街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4包(毛重共3.53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或預備供施用之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部、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手機1支【起訴書誤載為翌(20)日9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扣得,應予更正】,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在案。經核被告於此案遭查獲之時間、情節,與謝宏隆被訴甲案中,起訴書所敘及之查獲經過即「嗣張福隆於107年11月20日9時20分,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小港區平和九路與鋼船街口,為警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始悉前情」,兩者係屬一致,初已可認甲案之所以得以查獲謝宏隆,應與被告之供出來源有關。

⑷復綜合上開謝宏隆甲案之起訴書、判決書,與被告之前揭警

詢筆錄、本案之起訴書、判決書內容,從形式上綜合觀察,堪認被告所主張其於如本案犯行所施用毒品來源,係取自謝宏隆之人,該人有因其供出而查獲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且二者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及關聯性,是有極大可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事實。至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固為「被告於107 年11月17日22時許,在其停放在小港區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與甲案所認定之「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某時,由謝宏隆與被告朋分海洛因;被告旋於同日22時至翌日0時許,在停放於高雄市小港區平和九路、鋼船街口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情節相比較,無論施用毒品之種類、方式、地點均高度相似或相同,復佐以被告有反覆施用毒品之慣習(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對於其自謝宏隆取得毒品之確切時間可能不復記憶、或產生混淆,是屬合理;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規定行調查證據,另函詢前鎮分局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謝宏隆乙節,獲覆略以:經電詢時任偵查佐之警員,其表示當時確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謝宏隆等語,此有前鎮分局114年4月28日之函文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指涉謝宏隆上開甲案)等件(聲再卷第153至161頁)在卷足參,可認被告主張其於本案犯行所施用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來源,均係於施用之日前一同向謝宏隆所購得,及謝宏隆確係因被告遭緝獲後供述其為毒品上游而為警察所查獲,二者具有直接關聯性,堪認被告主張其前有供出施用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確屬可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查獲毒品來源,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係將第一、二級毒品合併施用、惡性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為大之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復考量被告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及其於本院審理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再字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檢體4包(毛重共3.53公克,計算

式:1.43+1.33+0.46+0.31=3.53‬),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部、已使

用之注射針筒1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施用或預備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審訴卷第37、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林明慧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備註 所有人 1 海洛因 1 包 毛重:1.43公克 張福隆 2 海洛因 1 包 毛重:1.33公克 3 海洛因 1 包 毛重:0.46公克 4 海洛因 1 包 毛重:0.31公克 5 夾鏈袋 1 批 6 注射針筒 1 支 已使用 7 注射針筒 3 支 未使用 8 電子磅秤 1 部 9 手機 1 支 廠牌:0PPO 門號:0000000000(含)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卷證索引》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1694600號卷 調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092號卷 調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5號卷 審訴卷 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41號卷 聲再卷 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卷 再字卷 本院114年度再字第2號卷

裁判案由:再審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