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刑全字第14號聲 請 人 張原誠相 對 人 盧虹余
鄭睫倫
謝煌麟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52號),並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民事聲請假扣押狀所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雖容許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但僅得以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又假扣押目的既在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本案請求日後勝訴確定時能確實獲得受償,是倘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利用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而請求為假扣押之對象,亦應以前述之人為對象,始得謂合法。再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包括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而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另釋明所要求之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張原誠對相對人謝煌麟聲請假扣押部分,因聲請人對
相對人謝煌麟主張「請求之原因」,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82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相對人謝煌麟對於該案件被告許仁哲、盧虹余、謝睫倫所涉犯行有何共同參與或幫助、教唆等犯罪參與情節,則聲請人以相對人謝煌麟為對象請求本院准予對相對人謝煌麟為假扣押,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另對相對人盧虹余、鄭睫倫聲請假扣押部分,固主張
其遭詐欺而由相對人盧虹余、鄭睫倫出面收款,相對人盧虹余、鄭睫倫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7號審理中,惟此僅是就聲請人與相對人盧虹余、鄭睫倫間民事侵權行為請求權之「請求原因」為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於「民事聲請假扣押狀」記載「目前尚有953萬元損害未獲賠償,如不立即查扣相對人財產,其可能隱匿或移轉財產致無法強制執行,況相對人盧虹余、鄭睫倫於刑事偵查中均坦承犯罪,渠等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惟迄今未與聲請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且聲請人每次面交金額均達一百萬元以上,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為規避債務,自有高度可能將自身財產予以移轉、隱匿或為其他不利益之處分,倘不許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抗告人日後縱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依據,或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應認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義務。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盧虹余、鄭睫倫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盧虹余、鄭睫倫聲請假扣押部分,於法尚有未合,亦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91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都韻荃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