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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刑全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全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黃○櫻債 務 人 黃○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裁定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實現國家之刑罰權,民事訴訟之目的則在於確定當事人之私權。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在犯罪行為中,私法上權利被侵害之人,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97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於刑事訴訟程序,主張因犯罪行為中私法上權利被侵害之人,若欲聲請關於民事訴訟有關之假扣押、假處分,當應以有合法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仍在刑事訴訟程序繫屬中,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為之。若刑事訴訟程序中已無附帶民事訴訟之繫屬,則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即應回歸民事聲請事件之本質,依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規定,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債權人若誤向刑事法院提出聲請,其聲請程序即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

三、經查,債務人即刑事案件被告黃○明(下稱債務人)被訴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簡字第000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聲請人即刑事案件告訴人黃○櫻(下稱聲請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本院合議庭於同日以114年度簡附民字第000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確定(不得抗告),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刑事程序已無聲請人對於債務人所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刑事訴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假扣押、假處分予以審究。聲請人誤向刑事法院提出本件保全程序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案由:假扣押等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