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全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陳佩瑩 (年籍詳卷)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薛育昇 (年籍詳卷)上列相對人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230號),經聲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176號),茲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請假扣押狀所載。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亦有明定。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對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於該案(114年度審訴字第230號)繫屬本院期間,聲請人亦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176號審理中,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現有財產不明,且有脫產、隱匿之虞,恐將來強制執行時無資力可供執行,為保全債權,爰依法聲請假扣押其財產等節,並提出另案被告鍾惠祐之民刑事判決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據,而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件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情狀,或有移住遠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存在,足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未為任何釋明,揆諸上開見解,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固陳明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聲請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聲請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