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刑全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張虹媚訴訟代理人 蔡月英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龍海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相 對 人即債務人兼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王繼賢
陳俊益蘇仙興陳文英
陳易鴻
葉裕璜江慧玎上列相對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經聲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茲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願提供擔保(龍海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契約)請求裁定就債務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債務人滯欠聲請人1千萬,迄不給付,而且債務人正將所有財產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謹提出以上釋明,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龍海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契約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亦有明定。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前揭相對人對其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論處之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於該案(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繫屬本院期間,聲請人亦對前揭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經本院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審理中,業由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稱:債務人滯欠聲請人1千萬,迄不給付,而且債務人正將所有財產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釋明上述事實,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等節,而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究竟是哪一位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情狀,或有移住遠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存在,足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未為任何釋明,揆諸上開見解,縱然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本院仍無從遽認該擔保已補其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從而,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