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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刑全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全字第12號聲 請 人 許國孝相 對 人 歐順隆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6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8號),並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假扣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包括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而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另釋明所要求之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許國孝主張相對人歐順隆因過失傷害遭起訴,對之有民事請求權,此部分固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66號受理在案,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堪認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惟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僅稱:相對人於事發後2年間對聲請人之傷勢及賠償事宜不聞不問,偵查期間亦主張自己無過失,嗣後雖經調解,仍毫無賠償誠意與意願,聲請人所受損害迄今已累計達新臺幣1700餘萬元,相對人之資力恐無法完全賠償聲請人日後龐大之醫療及照顧費用,本案又屬非交易型侵權事件,難以查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相對人迄今又拒絕賠償,亦未提出可行之賠償計畫,有高度脫產風險,依常理已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然相對人於偵查中均有遵期到庭,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並同意賠償損失,惟因聲請人對其傷勢是否已達於重傷程度仍有爭執,需由本院另行調查,且雙方調解後因相對人對於請求項目之佐證資料仍有疑慮,雙方對於損害金額認知差距過大,始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及辯護人陳報狀在卷,顯見相對人未曾迴避偵、審程序,亦有賠償之意願,僅因雙方就損害之項目與金額認知仍有歧異,始未能成立調解。而聲請人除空言指摘上情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致其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使其現存之既有財產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形予以釋明,尚難僅憑兩造之調解方案差距過大,即遽謂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相對人就損害之項目與金額有所爭執,甚或要求聲請人應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本屬正常之權利行使,更屬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所應盡之舉證責任,縱使因證據尚有不足而無從達成和解,仍無從憑此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否則不啻架空聲請人應盡之釋明責任,已非僅止於在非交易型侵權事件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本院自難認定聲請人對於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是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其陳明願以犯保協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是以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固聲明聲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聲請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聲請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