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114年度刑全字第13號聲 請 人 郭君毓相 對 人 呂亭伊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2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45號),並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假扣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包括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而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另釋明所要求之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擔任詐騙集團面交車手,向其收取詐騙款項而遭起訴,對之有民事請求權,此部分固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21號受理在案,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堪認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惟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並未為任何釋明,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致其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使其現存之既有財產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形予以釋明,尚難遽謂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相對人與其他共犯間之犯罪分工模式,係甚為常見之分工模式,並無何特殊性,相對人更無可能決定是否採行此種分工模式,當無從用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否則不啻架空聲請人應盡之釋明責任,已非僅止於在非交易型侵權事件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本院自難認定聲請人對於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是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是以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