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更一字第8號補償請求人即 被 告 郭建志上列補償請求人即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88年度偵字第24604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郭建志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陸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捌萬參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被告郭建志(下稱請求人)於民國88年間無辜捲入販賣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請求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法院裁定自88年10月4日至88年12月3日(共計61日),人身自由遭侵害甚鉅,且請求人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不為補償事由,爰依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為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
㈠、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佈,同年9月1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於第35條增訂第2項規定,給予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嗣刑事補償法於112年12月5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3條增訂第2項:「前項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增訂第40條之1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修正之第13條第2項施行前經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且受害人於該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其請求期間適用修正後第1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但自修正之第13條第2項施行之日起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等有關補償請求權時效之規定,以最新修正之刑事補償法之規定有利於補償請求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另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再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8條、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應分配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2項所定「自知悉時起算」,如就知悉時間有所爭執,自應由補償義務人負舉證責任,若此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時,其不利益應分配予補償義務人負擔。
三、經查:
㈠、請求人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聲羈字第500號裁定羈押,羈押期間自88年10月4日至同年12月3日,該該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4604號案件作成不起訴處分,並於89年7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8日雄檢信稱88偵24604字第1139087157號函文在卷可稽。惟就請求人係於何時知悉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因該案卷宗業已銷毀,而無從確認前述不起訴處分之送達方式,及請求人事否知悉,此一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風險,應由補償義務人負擔,是應作有利於請求人之認定,認請求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請求。又依請求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本院為作成羈押裁定之機關,就本件應有管轄權。
㈡、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8條定有明文。前開所謂「受害人所受損失」之衡酌,係應注意受害人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至「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另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
㈢、本件並無具體事證足認涉及公務員違法或不當之行為,請求人亦未就此具體指明相關事證;請求人當時雖有因施用毒品遭查獲之事實,然依前述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請求人遭查獲時,並無同時扣得大量毒品或毒品分裝工具,可歸責之程度相對較低;請求人遭羈押時,未滿23歲,受羈押之時間達61日,對當時甫成年不久之請求人而言,因羈押而喪失人身自由所受之損害難謂非鉅。
㈣、本件請求人於本案固以每日最高金額5,000元之標準請求補償,惟承上述,綜觀請求人被羈押之偵查過程,不論是偵查機關或法院均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除因此喪失人身自由外,另受有財產上之具體損害,因認以每日最高金額5,000元之標準計算,尚屬過高。是綜前事證,衡諸社會一般通念,認本件應以每日3,000元支付其補償金,方屬適當。據此,核算本件應准予補償請求之受羈押日數61日,應補償金額共18萬3,000元,其餘逾越上開賠償金額之請求,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