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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刑補字第 1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14號補償請求人 許仕宜00000000上列補償請求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8年度偵字第15802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許仕宜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裁定而受羈押14日,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依刑事補償法規定,於法定期間聲請國家補償,請准予為補償決定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

三、經查,本件請求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局移送,請求人於民國108年8月16日經本院以108年度聲羈字第487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請求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偵抗字第162號撤銷發回本院,經本院以108年度聲羈更一字第9號駁回檢察官羈押之聲請,而於同年8月29日釋放。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請求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犯嫌尚有不足,而於109年8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是請求人所涉前揭案件,既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管轄。從而,本件刑事補償案件,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法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