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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刑補字第 1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10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蕭澔陽

上列補償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114度金上訴字第92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A01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下稱請求人)A01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本案),於民國110年9月1日起經本院裁定羈押,至110年12月31日經檢察官撤銷羈押止,共計受羈押122日。後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重金訴字第2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爰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請求支付刑事補償金61萬元語。

二、經查:

(一)程序事項:

1.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請求、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請求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高分院於114年5月28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2號駁回上訴,檢察官未再上訴,該案遂於114年5月2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歷審判決書在卷可參(均見本院刑補字卷),依上述說明,本院為原判決無罪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其次,請求人係於114年7月16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有聲請狀上之收文戳章附卷可佐,乃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提出刑事補償之請求,未逾法定期間,核屬適法。

(二)按「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下列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一、虛偽自白。二、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三、勾串共犯、證人。四、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0年8月31日、同年9月3日、9月30日及111年11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曾承認部分犯行,並於本院110年9月1日之聲押庭坦承部部分犯行,復於110年10月27日延押庭改否認全部犯行;而關於被告為隸屬何人旗下之經紀人、支付網路直播主款項來源等之犯罪情節,被告前後供述亦不相同(見本案起訴書、本院110年聲羈字第286號、110年度偵聲字第243號裁定)。以本案之案卷資料,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虛偽自白以誤導偵查或審判,是尚不能因其曾於偵查中自白部分犯罪,即認其有上開得不為補償之事由,又本案查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等其他不得請求補償或得不為補償之事由,是請求人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核屬有據,應依法酌定補償金。

(三)本案羈押並無違法

1.按羈押之目的不在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必要之問題,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行為人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請求人後,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訊問請求人後,認請求人因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第235條第1 項等案件,已據請求人坦承部分事實,核與共同被告林建宏供述、被害人等人指訴及部分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等資料,集團犯罪所得多達7至9億多元等情,然請求人供述內容與其他證人、共犯之供述有所出入之情事,依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可認請求人涉犯罪嫌重大且顯有串證及湮滅證據之虞,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請求人於本院延押庭否認全部犯行,而關於被告為隸屬何人旗下之經紀人、支付網路直播主款項來源等之犯罪情節,被告前後供述亦不相同,仍待偵查釐清。且本案復有其他尚未到案之共犯待查,認被告仍有勾串其餘同案被告、證人之羈押原因存在,裁定自110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至110年12月31日,經檢察官撤銷羈押獲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暨電子檔案核閱,本件羈押已於訊問筆錄及押票(含羈押附件)上載明羈押之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羈押當時所提供之相關事證等卷內資料相符,確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且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實施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應認羈押處分符合法定要件及程序,相關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2.是請求人本案遭羈押之日數應係122日(9月1日至12月31日),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中華民110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在卷可證。

(四)補償金額之酌定

1.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日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7項分別定有明文;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

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刑事補償法第8條亦有明定。

2.爰審酌本案羈押裁定並無違法,職司追訴、審判之公務員並無違背法令之行為;兼衡本院無罪確定判決所載情節以及受請求人受羈押之日數為122日;並依請求人提出100年6月至9

月間存款交易明細中月薪資約5萬元上下;再參酌受請求人並無可歸責事由;暨請求人羈押期間所受之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名譽之減損等一切情狀,認請求人請求以每日3,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應屬適當,據此核算後,合計准予補償(3000元*122日=36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