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11號請 求 人 黃延洲代 理 人 林心惠律師
劉朕瑋律師上列請求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黃延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
二、請求人其餘請求駁回。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黃延洲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110年11月1日逮捕,並於同年月3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復於同年12月27日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獲准而於翌日具保獲釋。嗣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判決無罪確定。請求人因案遭羈押58日而影響身體及生活,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計算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及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收容、留置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為同法第6條第1、7項明定。
三、經查,請求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銀行法等罪嫌,於110年11月1日14時41分為警拘提並逮捕後,於同年月3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迄至同年12月27日經請求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以110年度偵聲字第391號裁定准許,並於同年月28日具保而獲釋,共計受羈押58日(自拘提日起算至釋放日止)。嗣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無罪,於114年6月1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75、179頁)。又請求人並未有何湮滅、偽造證據或虛偽自白等不當行為,亦未有何消極不提出有利證據之舉,自難謂其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等可歸責原因,且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其他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情形,亦未逾同法第13條所定2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其聲請遭羈押日補償,亦未逾實際受羈押日數,故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判斷㈠請求人遭羈押時年齡為24歲,自承當時工作為程式設計(本
院卷第222頁),輔以其110年間財產所得均為0元,而當時於智匯科技網路有限公司(下稱智匯公司)投保勞健保薪資均為45,800元等情,有本院職權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勞健保投保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81、185、188、189頁),當可據以認定請求人家庭生活、資力及經歷等狀況。
㈡又請求人受無罪確定前受羈押乃起因於其自承不具資訊工程專業,竟受其舅舅黃舜隆指使而出名擔任智匯公司負責人,並與其胞弟黃延崇居中撰寫修改銀行轉帳自動化程式(警十一卷第450頁,偵一卷第297頁),經本院法官訊問後以請求人犯行有同案被告供述及相關物證而嫌疑重大,故有羈押原因。又同案被告或為請求人親故,或屬智匯公司員工,其等斯時尚未到案,且請求人對於自身修改程式原因、過程等認識,均與常情不相符合,因此足認請求人當時有勾串共犯可能而裁定准予羈押等情,有羈押聲請書、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等可憑(本院卷第205至218頁)。請求人其後則係經同案被告於審理時證述當時所修改程式僅止於測試而尚未實際投入使用,故未能對於水房洗錢行為產生助益而獲判無罪,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33頁)。據此,法院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審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進而依檢察官聲請而准許羈押,相關偵查作為及羈押程序,均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綜合上情,復參請求人所受拘束羈押日數為58日,其突遭羈
押而喪失人身自由,堪認已因此特別犧牲而受到相當精神上痛苦,並綜合審酌此對其日後工作及日常生活影響等一切情狀,認請求人就其所受羈押期間請求每日補償3,000元,尚屬適當,故可應准補償請求人金額為174,000元(計算式:3,000×58=174,000)。
五、從而,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及第6條第1、7項規定,請求補償17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本案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中、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