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12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黃正典上列補償請求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A01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伍拾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A01(下稱請求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2日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執行逮捕、拘提,並於111年3月23日由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他字第2497號聲請釣院羈押,於同日由鈞院以111年度聲羈字第76號裁定羈押禁見,起訴後仍由釣院延長羈押,嗣於111年8月23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420號裁定准予請求人提出新台幣30萬元之保證金,停止羈押。請求人原即罹患精神疾患,本案遭遇員警不正訊問,不讓請求人聘請律師,又要照員警電腦預先繕打之文字陳述,才因警詢筆錄之記載,導致請求人遭法院羈押禁見155日,期間不堪冤枉,屢次聲請停止羈押均被駁回,無奈絕望,還在高雄看守所自殘。請求人經此糟蹋,不僅家庭經濟陷入困境,而淪為低收入戶,又因此導致精神疾患加劇,迄今仍需接受長效藥物治療,所受之痛苦未止無盡,故就不當羈押155日,請求1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檢察官復上訴後,經臺灣最高法院於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刑補字卷第47至58頁)。依上開規定,本院為諭知無罪判決之機關,自有管轄權,且請求人於114年7月30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補償聲請,有蓋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補償聲請書1份附卷供參(見刑補字卷第3頁),請求人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為之,其聲請程序自屬適法。
三、復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等事項,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而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其中所謂「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所謂「受害人具備可歸責事由」,例如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違反法院或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之命令、知悉期日(如當庭改期)故意拒不到庭、故意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於未受不正訊問之情形下,故意為不實陳述,而干擾證據調查,因而誤導犯罪偵查或審判。經查:
㈠請求人因前開案件,於111年3月22日為警持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執行拘提,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3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請求人坦承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犯行,並有羈押聲請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請求人於犯後使用掩飾車牌、帶手套犯案、換裝等方式,可見有逃避訴追之行為及傾向,參以先前請求人有刑事通緝紀錄,本案逃亡之風險極高,有逃亡之虞,請求人復自承將作案用工業用棉手套丟棄,因本案尚有證物待查扣,堪認請求人確實有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之事實,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件追訴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以111年度聲羈字第76號裁定自111年3月23日執行羈押2月,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1次;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6號),請求人經訊問後,本院認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諭令應自111年7月1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請求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准其於提出3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請求人於111年8月24日交保後經釋放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內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影本、羈押聲請書、押票、各該裁定、訊問筆錄、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核閱無誤。是請求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11年3月22日為警拘提時起,至其免予羈押實際獲釋當日即111年8月24日止,總計羈押156日(10+30+31+30+31+24=156),堪以認定,請求意旨認請求人共計受羈押155日等語,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依本案即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判決理由觀之,認依檢察
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證明請求人係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犯行之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而為請求人無罪之諭知,是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且以本案之案卷資料,無積極證據足證請求人有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審之行為,亦無事證可認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之執行原因,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審之行為所致,請求人既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事,從而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應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決定補償金額。㈢又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信被告可能涉
嫌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而刑事程序進行中,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證據及確保被告到庭,是羈押之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屬二事,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證,其範圍亦有不同,自不得僅以請求人嗣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即逕認請求人所受之羈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觀諸本案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已具體敘明檢察官何以認定請求人有涉犯強制性交罪之嫌疑,並引據相關事證資為佐證,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堪認檢察官聲請羈押及本院裁定羈押、延長羈押均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無違,且於斯時對請求人實施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等處分亦屬適當且必要,應認羈押處分符合法定要件及程序,所為羈押裁定無違法及不當情節。
㈣請求人雖聲請以每日5,000元之最高額標準請求補償,惟本院
審酌上述羈押聲請及裁定並無違法、不當,請求人亦無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因其他事由而可歸責之情事;再參酌請求人經本院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到庭訊問時所陳述之意見,其自陳羈押前在姊夫經營之室內設計工作室擔任木工,每日收入約為3,000元等語(見刑補字卷第95至96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其於110、111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年度所得均為0元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刑補字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稽;另考量請求人遭羈押時之年齡為36歲正值青壯年,因受羈押無從負擔家計,致其他家庭成員之負擔加劇,兼衡請求人患有精神疾病暨遭羈押時所受剝奪人身自由之特別犧牲、身心所遭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請求人請求以每日4,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為適當,核算應准予補償金額為62萬4,000元(計算式:4,000元×156日=624,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芝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