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補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補償請求人 李俊龍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聲請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俊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如請求為分期支付,其分期方式及金額。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李俊龍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書狀中敘明曾於民國91年間經裁定勒戒後再執行強制戒治,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明顯一罪多判等語。惟並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其聲請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逕以決定駁回本件請求。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偲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