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補償請求人 李俊龍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聲請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請求人)李俊龍於民國91年間經裁定勒戒後再執行強制戒治,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已執行完畢),明顯一罪多判,故聲請賠償,亦可接受協商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刑事補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請求人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其書狀僅泛稱:曾於91年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因同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執行完畢,有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惟未敘明其請求補償之標的、相關事實及理由,亦未提供相關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1月10日送達請求人,請求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其請求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逾期不補正,爰逕以決定駁回其請求。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偲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