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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刑補字第 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4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鄭庭芳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11號、109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06、8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鄭庭芳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壹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鄭庭芳(下稱請求人)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於民國108年3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拘提到案,嗣經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並於羈押期滿時,遭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1次,迄同年7月22日始遭釋放,請求人受拘束人身自由期間共計118日,該案並於112年8月28日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11號、109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3月4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0

6、8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爰請求審酌請求人前通過護理師國家考試領有護理師證照,因本案遭羈押,而詐欺案件是現今社會輿論矚目案件,致請求人在受釋放後,無醫療院所願意聘用,對於請求人之生涯已生重大影響,自涉案至無罪確定長達4年,期間心理壓力極大,及請求人名譽、社會地位、身心遭受之痛苦、及人身自由受嚴重損害等情狀,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准予給付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免訴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免訴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3月4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06、8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3年3月27日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院為諭知無罪判決之機關,自有管轄權。且請求人於114年3月13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補償聲請,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冤獄賠償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核係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為之,聲請程序自屬適法。

三、次按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係指補償請求人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有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情事,可認其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結果並有所預期之謂,該條規定於112年12月15日修法後更將受害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類型具體化、明文化,以避免實務於適用上產生爭議。本案請求人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否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嫌疑事實,有其上揭偵訊筆錄、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又經本院遍查全卷,查無聲請人有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等得不為補償之行為,故本件聲請並無得不為補償之情形。

四、再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可資參照。再按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事項,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而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經查:

㈠請求人因上述案件,經法官訊問後,由本院以108年度聲羈字

第173號裁定自108年3月27日起執行羈押,及以108年度偵聲字第166號裁定自108年5月27日起延長羈押,嗣於108年7月22日遭釋放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內之押票、裁定、訊問筆錄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規定,請求人自108年3月27日經到案羈押時起算,至同年7月22日釋放之日止,共計受羈押118日等情,堪以認定。

㈡請求人前經本院於108年3月27日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請求人就客戶辦理貸款之目的、業務獎金之分配等相關事項,於其他共同被告陳述並不一致,另尚有其他貸款客戶未到案,在偵查尚未終結、事實尚未釐清下,聲請人與其他共同被告為自己利益不無串證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有串證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上開情事尚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代替之,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經本院認請求人涉犯加重詐欺及重利罪嫌,經證人等證述在卷,復有相關物證為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玉山國際財富管理顧問公司、玉山資產行銷公司均有客戶前往證人王洪恩處辦理貸款,且貸款模式相同,而上開2公司是否尚有其他共犯共同參與經營,請求人與其他共犯所述並非完全一致,尚有待調查,則在相關事實未完全釐清、相關共犯未完全傳喚到案說明,偵查尚未終結之前,如將請求人釋放,請求人基於與其他共犯之隸屬關係,為脫免自己或其他共犯罪責,不無基於壓力或為自己及其他共犯利益考量,而有與本件共犯串證之高度可能,致有礙於事實之釐清或偵查之進行,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請求人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家庭及學業情形,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應予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有上述押票、裁定、訊問筆錄及可佐,且本件羈押已於訊問筆錄及押票(含羈押附件)、裁定上載明羈押之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羈押當時所提供之相關事證等卷內資料相符。本院審酌上開案件之卷證,認檢察官聲請羈押及本院裁定羈押、延長羈押均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無違,於斯時對請求人實施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等處分亦屬適當且必要,應認羈押處分符合法定要件及程序,相關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爰審酌請求人受羈押時,年齡為24歲,暨本院依刑事補償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請求人到庭訊問時所陳述之意見,其自陳遭羈押時在玉山資產行銷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3至4、5萬元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於108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後,其於108年間綜合所得總額約為6萬餘元,復考量請求人於羈押期間所受名譽損失及身心上之痛苦,兼衡本案公務員行為並無違法或不當,且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請求人有何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可歸責之事由等一切情狀,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請求人請求每日補償5,000元,尚屬過高,應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據此核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受羈押日數為118日,補償金額計35萬4,000元(即3,000×118=35萬4,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並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