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5號請 求 人 余明雄上列請求人因於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請求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刑事補償,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前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刑補字第10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余明雄因涉叛亂案件,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逮捕移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後遭羈押120日,嗣經該部以69年法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竟於執行與本案叛亂罪無關之他案即74年度執字第1258號執行指揮中將上開羈押日數折抵刑期,顯係違法折抵,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國家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折算1日,共計賠償48萬元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雖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情形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現更名為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然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本條例第8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查本條例係於民國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依本條例第8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即應自修正之89年2月2日公布日起算,至第3天即00年0月0日生效,故自此公布生效日(89年2月4日)起算5年期間,得依本條例第6條第1項請求國家賠償之請求人,應自89年2月4日起至94年2月3日止提出請求,若不行使,該請求權即告消滅。
三、經查:請求人固主張其因涉犯叛亂案件,自69年12月20日起至70年4月20日止,遭非法羈押等語,惟請求人上開主張縱令屬實,參諸前揭說明,請求人亦應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5年內即94年2月3日期限屆滿前提出請求,方未逾上開時效規定。然請求人遲至113年12月2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案聲請補償之請求,此有刑事補償請求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記可憑(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補卷第3頁),顯已逾上開請求權之時效。從而,本件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本院礙難准許,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固規定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觀其立法意旨,係為明補償請求人之請求是否有據及決定補償金額,並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乃明定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並完備其程序,故於補償請求人之請求尚與實體上之理由不相涉之情形,諸如依刑事補償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4項規定,認其請求不合法、管轄錯誤、有違一事不再理而應予駁回或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等情形,或決定結果於補償請求人並無不利,或其他無礙其權益之維護,或經合法傳喚補償請求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等情形,即無需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9年度台覆字第45號覆審決定意旨參照)。請求人本件請求既顯已逾請求時效,且無從補正,而移送法院亦已傳喚請求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補卷第75-78頁),故本院認不再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重行傳喚,亦無礙其權益之維護,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