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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刑補字第 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6號補償請求人即 被 告 黃明泰上列補償請求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被告黃明泰(下稱請求人)前於民國92年2月間因持有槍彈被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認請求人前開行為,與本院當時審理中之91年度訴字第1575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經本院審理後認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於92年10月31日將檢察官移送部分退併辦,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915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然本院認對該案無管轄權而將案件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橋頭地院於112年3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免訴,爰依法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而同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亦分別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受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認對於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是以,受理補償事件之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

三、經查,請求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偵查終結後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決將該部分犯罪事實退併辦,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再將該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認無管轄權將案件移送至橋頭地院,再經橋頭地院判決免訴,因檢察官未上訴而於112年5月2日確定等情,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1575號、111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橋頭地院111訴字第394號判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154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各1份可佐,並經本院調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請求人請求聲請補償之案件,係由橋頭地院判決免訴並確定,自應由諭知該免訴之裁判機關即橋頭法院管轄,本院並非其刑事補償請求之管轄法院。請求人因前開槍砲案件之羈押,誤向本院提出刑事補償之請求,難謂適法,自應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橋頭法院。

四、至請求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審認事項;請求人是否於撤回聲請後再度聲請,乃不受理事由(刑事補償法第15條第2項參照),基於保障當事人利益之考量,以及管轄錯誤判決應優先於不受理判決之法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參照),自應依程序優先原則處理如前。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