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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勞安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鉅崧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尹柔被 告 侯信成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被 告 陳健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4號),被告自白犯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信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鉅崧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侯信成、陳健於準備程序時,就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均自白認罪,本院審酌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欄第10至11行「侯信成乃鉅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補充更正為「侯信成為鉅崧公司之負責人(案發後已變更負責人為丁尹柔)」,並增列「被告侯信成、陳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鉅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崧公司)為法人,應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處以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被告侯信成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陳健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侯信成係以一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等數罪名,堪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鉅崧公司、侯信成未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而被告陳健擔任本案工地現場主任,同未注意應使被害人確實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任由被害人進入無護欄、護網之電梯井工作平臺施工,致被害人不慎墜落而死亡,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被告侯信成、陳健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衡以本件事故,被告等人本案過失行為態樣、過失責任程度及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非輕,而鉅崧公司業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喪葬費、慰問金共計55萬餘元,雖未與被害人配偶達成和解(因被害人配偶已出境),仍已提存176萬餘元至國庫待將來賠償被害人配偶,難認被告等人毫無彌補己過之意,又被告侯信成、陳健前未曾因任何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暨被告2人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勞安訴卷第125頁)、被告鉅崧公司之資本總額(見第33173號偵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侯信成、陳健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鉅崧公司係法人,爰不就其所受宣告之罰金刑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被告侯信成、陳健與鉅崧公司本案並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而被告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侯信成、陳健所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但其等本案僅為過失犯罪,於犯後自白認罪,雖未能與被害人配偶達成和解,然審酌此係因被害人配偶行蹤不明所致,又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姊、妹調解,然告訴人均未到庭(況告訴人均已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於告訴人所主張其他民事請求權亦無保障不足之處),被告侯信成為鉅崧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陳健則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而被告鉅崧公司業已賠償告訴人代墊喪葬費及慰問金,並提存賠償金待將來賠償被害人配偶,均堪認已適度賠償與被害人家屬,足認被告侯信成、陳健與鉅崧公司於本案事後並非毫無悔意或賠償彌補之意,且被告侯信成、陳健對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重大異常,其等本案犯罪應是一時失慮致蹈法網。本院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前未有其他刑事前科之素行,並參酌被告侯信成、陳健家庭生活、工作狀況等情,與辯護人準備程序中之意見(見本院審勞安訴卷第123至125頁)、公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勞安訴卷第125頁),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意旨,並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認如透過一定期間之緩刑宣告,應能透過本案追訴與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侯信成、陳健與鉅崧公司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4號被 告 鉅崧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尹柔被 告 侯信成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鄭凱元律師被 告 陳 健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晟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揚公司)與允良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承凱,下稱允良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13日簽訂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包含安全措施、板模工程、鋼筋阻立、混泥土搗築、管理費用等工程範圍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楊品輝乃允良公司之經營負責人(職稱為總經理),楊品輝復就上開工程以允良公司與鉅崧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鉅崧公司)於110年4月13日簽立「保泰案/保泰路與南華路口」模板工程合約書(依據施工圖、施工說明書,工程範圍包含板模工程及其安全衛生事項);陳健為受雇於允良公司之工地主任,負責於工地現場指揮監督;侯信成乃鉅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雇主;死者張順德受雇於鉅崧公司擔任板模工之工作,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勞工,受雇主指示與侯信榮兩人共同進行工程B棟建築地上9樓電梯井工作平台拆除工作,侯信榮負責5號電梯平台,張順德負責4號電梯平台。

二、詎雇主侯信成本應注意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施工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對於施工構臺等之構築及拆除,應事先就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由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或委由相關執業技師,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設計,置備施工圖說及強度計算書,經簽章確認後,據以執行;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陳健擔任工地現場主任,亦明知其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施工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而依當時情形,侯信成、陳健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而任由張順德於未配戴安全帽、安全帶之情形下,進入無護欄、護網狀態之電梯井工作平臺施工,致張順德於112年1月8日15時10分許,在保泰案工地B棟9樓編號(N04)電梯井工作平臺從事拆除作業時,不慎墜落至地下2樓電梯井平臺(墜落高度約35.6公尺),並因而受有顱腦損傷及低血容積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三、案經張碧芳、張淑華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信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4年5月5日答辯狀 1.坦認犯行。 2.證明被告侯信成為鉅崧公司負責人, 向允良公司承包本案工程中之模板工 程之事實。 3.證明被告侯信成僱用被害人張順德就本案工程中拆除模板工程作業之事實。 4.證明被告侯信成係依被告陳健之指示拆除本件模板工程,被告侯信成再指派侯信榮與被害人張順德前往本件保泰案工地9樓電梯井拆除模板及折斷固定在牆壁上之螺絲桿等事實。 2 被告陳健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陳健為允良公司工地主任,因地下室要吊材料上來,而由其指揮將該電梯井防護網拆除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健指揮被告侯信成拆除該電梯井之模板等工程,被告侯信成再指派侯信榮、張順德進場施作時有告知被告陳健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楊品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楊品輝為允良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沒有為工人提供安全帽與安全帶之防墜落措施之事實。 2.證明因地下室要吊材料上來,而拆除該電梯井防護網之事實。 4 告訴人張碧芳、張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張順德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自9樓電梯井工作平臺墜落因而死亡之事實。 5 證人侯信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當時證人侯信榮與被害人張順德一起在保泰案工地B棟9樓之電梯井工作平臺,從事拆模板工作(侯信榮負責編號(N05)、張順德負責編號(N04)電梯井),其2人相距約20公尺之事實。 2.證明證人侯信榮與被害人張順德同為鉅崧公司員工,工作內容為在電梯井上先架設十分鐵,再鋪上3塊木板,在木板上面架設ㄇ字形鐵馬達,之後才能站在電梯井平臺上那邊拆除電梯牆壁上的螺絲條,拆掉牆壁上的螺絲條後,再把原來鋪設讓其站立拆除螺絲條的平臺板模拆除之事實。 3.證明被害人張順德自9樓電梯井墜落時,未綁安全繩之事實。 6 證人林殿玄即晟揚公司之監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允良公司承攬晟揚公司之工程,並將模板工程交由鉅崧公司承攬,於112年1月8日證人侯信榮發現被害人張順德墜樓時,即通知證人林殿玄之事實。 7 證人陳建信、蕭湘勇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營造業科檢查員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事實。 2.證明現場沒有遺留安全帶或安全繩,及該工地的電梯坑原本每一層都會架設防墜網,但是死者工作的那個電梯坑為了要吊料,所以8樓以下的防墜網都往裡面收,等於是沒有防墜網,9樓工作的電梯坑的工作平臺還保留,但9樓那層也沒有防墜網等事實。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1份、現場照片42張 證明被害人張順德在保泰案工地B棟9樓之工作地點,設有安全帶扣環及警告標示門,該門高度約為110公分高,現場未發現死者指紋跡證及攀爬痕跡,鑑識小隊使用距離測量儀測量頂樓距離地面高度約為36.89公尺高,死者大體位於大樓建築工地地下2樓電梯井內,於電梯井旁發現死者使用工具(編號1),大體旁有掉落之板模1片等事實。 9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現場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於112年1月8日15時10分許,在保泰案工地B棟9樓編號(N04)電梯井工作平臺從事拆除作業時,不慎墜落至地下2樓電梯井平臺(墜落高度約35.6公尺),因而受有顱腦損傷及低血容積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10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2年4月20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1270663101號函暨晟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保泰案」之承攬人鉅崧工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張順德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份 1.證明被告允良公司、鉅崧公司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未於本工程高度約35.6公尺之B棟地上9樓電梯井工作平臺拆除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未於該處設置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未事先就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應由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或委由相關執業技師,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設計,置備施工圖說及強度計算書,經簽章確認後,據以執行。造成勞工張順德墜落至地下2樓平臺致死之職業災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楊品輝為允良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陳健為允良公司工作場所負責人、被告侯信成為鉅崧公司負責人,均為本案工程實際從事指揮、監督及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之人,渠等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對於再承攬人所僱勞工需於2公尺以上高度從事拆除作業時,應提供安全之工作場所,於作業面下方設置安全網或於工作面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或採取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卻疏於注意原有安全網有被拆除之情形,未注意在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採取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致被害人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侯信成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等罪嫌;被告陳健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鉅崧公司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亦應科以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罰金罪嫌。又被告侯信成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較重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