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振益
陳美蓁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振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陳美蓁無罪。
事 實
一、王振益為金鑫工程行(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之實際負責人,因承作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11巷中一市場違章建物拆除工程,雇用鄭立成從事拆除作業,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王振益並為工程現場負責人。詎王振益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雇主應有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另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款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設置適當強度及寬度之踏板,並於下方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並督促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而於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1月2日,應予更正)16時10分許,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振益卻疏未注意及此,於鄭立成在上址高度7.4公尺之採光浪板施作拆除螺絲作業時,因未使其確實佩戴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必要防護具,亦未設置安全通道、踏板或安全網,導致鄭立成踏穿採光浪板墜落至地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3年11月4日2時46分許,因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鄭立成之子鄭嘉逞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勞安訴字卷第35至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47頁、本院勞安訴字卷第33頁、73頁),並有證人即現場工人蔡承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相卷第151至154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高雄地檢署相驗筆錄、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病歷資料、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金鑫工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4年2月13日高市勞檢綜字第11470316500號函及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相卷第63至70頁、99頁、105至128頁、195頁、他卷第11至3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王振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堪以認定。
(二)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雇主使勞工於屋頂從事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三、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於前項第三款之易踏穿材料構築屋頂作業時,雇主應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本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王振益係被害人鄭立成之雇主,而依被告王振益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是類作業之經歷,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所定注意義務以避免職業災害之情事,竟仍疏未在被害人從事採光浪板施作拆除螺絲作業時,使其確實佩戴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必要防護具,亦未設置安全通道、踏板或安全網,致被害人踏穿採光浪板墜落至地面,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堪認被告王振益顯有過失,且被告王振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振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振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之結果,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王振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振益為被害人之雇主,本應監督作業場所安全並採取預防災害之安全措施,竟輕忽職安,未督促被害人確實佩戴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必要防護具,亦未依規定設置相關安全設備,而違反雇主防止墜落危害之義務,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王振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鄭嘉逞及被害人之其他繼承人調解成立,並有依調解條件履行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93號調解筆錄、被告王振益提供之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勞安訴字卷第69至70頁、勞安訴字卷第45頁、85頁)。另衡酌被告王振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王振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王振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其他繼承人調解成立,並有依調解條件履行,業如前述。本院考量上情,並慮及被告王振益係一時不慎而觸法,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為督使被告王振益遵期履行尚未履行完畢之調解條件,暨審酌其給付之期間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並命被告王振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王振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緩刑期滿後所應支付之金額,被告王振益仍應依調解筆錄之記載,遵期如數支付,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美蓁為金鑫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因承作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11巷中一市場違章建物拆除工程,雇用被害人從事拆除作業,被告陳美蓁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詎被告陳美蓁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雇主應有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另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設置適當強度及寬度之踏板,並於下方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並督促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而於113年11月2日(按:應更正為113年11月3日)16時10分許,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美蓁卻疏未注意及此,於被害人上址高度7.4公尺之採光浪板施作拆除螺絲作業時,因未使其確實佩戴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必要防護具,亦未設置安全通道、踏板或安全網,導致被害人踏穿採光浪板墜落至地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3年11月4日2時46分許,因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因認被告陳美蓁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之結果,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謂之「雇主」,依同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為確實落實保護勞工之立法本旨,應負職業安全衛生之責者,當為實際經營者,即該條所謂「雇主」應指實際經營者而言,此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兩罰規定,亦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並未明定為法人之代表人甚明。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適用;倘非雇主,自毋庸負後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無從繩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又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條之刑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美蓁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被告陳美蓁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王振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承桓於警詢之證述、相驗照片、高雄地檢署相驗筆錄、案發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4年2月13日函及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以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陳美蓁係金鑫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一節,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金鑫工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相卷第195頁),而被告王振益係金鑫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業如前述,被告王振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問:陳美蓁只是登記負責人,還是他也有在處理工程行的事情?)沒有,被告陳美蓁只是登記負責人,工作都是我在做;(問:金鑫工程行的經營,被告陳美蓁除了幫忙買便當,工程行裡面的事情有無幫忙打理?)如果是要投保或是開立發票有而已,其他沒有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卷第33頁、82頁)。而關於本案施工現場之情形,被告王振益於警詢時供稱:(問:施作該工程共有幾人?)3個人,一個是我、一個是鄭立成、還有另外一名協助交管;(問:拆除工程現場負責人為何人?)是我本人等語(見相卷第141頁、144頁);於偵查時供稱:(問:案發當天,你是現場負責監工的人?)工作上的情形都是我在負責等語(見他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本案在現場指揮的是否是你?)是,我負責的;(問:當日陳美蓁有無參與?)沒有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卷第33至34頁),另證人即現場工人蔡承桓於警詢時證稱:(問:施作該工程共有幾人?)包含我一共為三人,分別為鄭立成、老闆王振益、我;(問:
你是否知悉現場工地負責人為何人?)老闆王振益等語(見相卷第151頁)。綜合前揭各情,可知被告陳美蓁僅係金鑫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實際經營者為被告王振益,已難認被告陳美蓁係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故被告陳美蓁並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適用,又本案施工現場參與指揮作業之人係被告王振益,被告陳美蓁並未在場,亦未參與任何本案工程之管理、監督相關事務,於客觀上自不能期待被告陳美蓁隨時注意,防止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從而,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於被告陳美蓁。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陳美蓁確有上開犯行之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陳美蓁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陳美蓁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陳一誠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宣判前已給付部分,毋庸重複給付。) 參考依據 王振益應給付鄭正和、周淑美、鄭嘉薇、鄭嘉逞共計新臺幣(下同)72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鄭正和、周淑美、鄭嘉薇、鄭嘉逞之指定帳戶,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9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審勞安訴字卷第69至7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