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簡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轉輪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簡得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仿轉輪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1支,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34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本案查扣之仿轉輪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下: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轉輪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14年1月3日刑理字第113614167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7頁)存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依前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