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一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穿雲箭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一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查,扣案物品穿雲箭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乙節,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前段、第5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係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此觀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明確。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亦有明定。是以,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應屬違禁物無疑。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4年度偵字第9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穿雲箭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5日刑理字第1136154211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足認確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是以,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