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本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上開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0.040公克),有111年度毒保字第32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2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685號卷第6
9、71頁)附卷可稽,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