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正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正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非制式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9顆,均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而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同條例所稱槍砲,包括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則包括供各式槍砲使用之子彈在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因被告業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稽。
㈡、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136160835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故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自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條所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槍砲、彈藥,均屬違禁物無誤,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予准許。
㈢、至從扣案子彈9顆中,其中已試射之6顆,皆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而僅餘彈頭、彈殼,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從諭知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無從允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鑑定結果 一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研判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子彈 3顆(註) ㈠、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已試射不予沒收),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已試射不予沒收),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送驗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之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已試射部分不予沒收),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註)扣案9顆,採樣6顆,故應予沒收部分為3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