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十字弓壹把(編號00000000000-000)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發人陳○○於民國114年00月00日前某時,將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房屋出租與真實姓名年籍A2暱稱「丁○娘」之人,嗣陳○○於「丁○娘」退租後清理上開房屋時,在上開房屋之2、3樓夾層發現十字弓1把。而上開十字弓1把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科鑑定結果,認該十字弓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前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及第6條亦有明文。準此,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前揭刀械,均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無疑。再按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檢察官應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第1款亦有明文,顯見查無犯罪犯罪嫌疑人、查無被告之犯罪事實等情形下,如案內尚扣有違禁物品,仍應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得不予記載財產所有人之相關資料。
三、經查:告發人陳○○於114年00月00日前某時,將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房屋出租與真實姓名年籍A2暱稱「丁○娘」之人,嗣陳○○於「丁○娘」退租後清理上開房屋時,在上開房屋之2、3樓夾層發現十字弓1把。告發人陳○○於警詢中陳稱:上開房屋其僅租與「丁○娘」1人,同住者有兩個叔叔及「丁○娘」之3個兒女,而「丁○娘」均係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給付租金,「丁○娘」退租後,其已將承租資料均刪除,無法提供「丁○娘」之真實姓名及聯繫資料等語,是本件既無法特定被告為何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他字第3497號予以簽結在案,有該簽呈附卷為憑。而本件扣案之十字弓1把(編號00000000000-000),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弓身長約80公分、弓臂寬約71公分,有槍托、準星、扳機,為發射箭矢之機械原理,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十字弓),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6日高市警保字第11432817800號函暨所附之刀械鑑驗登記表及領據、高雄地檢署114年度檢管字第1783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查(見114年度他字第3497號卷第31至35頁、第39頁)。足認扣案十字弓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刀械,屬違禁物無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