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楚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武士刀參把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楚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中扣案之武士刀3把,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21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本件查扣之武士刀3把,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武士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0年5月24日桃警保字第1100037858號函暨所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各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6號卷第25至26頁)存卷可參,足認扣案武士刀3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刀械,均屬違禁物無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檢察官聲請意旨誤引94年修法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應予更正、補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