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世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制式彈頭壹顆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世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制式彈頭1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條定有明文,而持有非制式槍砲、子彈者,同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刑責,足徵該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均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4年度偵字第9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本案查扣之制式彈頭1顆,經送請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係口徑7.62mm(0.3吋)制式銅包衣彈頭。」,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4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3615421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1至第62頁)。又依據內政部113年6月13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2922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及材質」,新增子彈一項,包含「制式彈殼、制式彈頭、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殼」,是扣案制式彈頭1顆,認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確屬違禁物無訛,依前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