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福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微型火砲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福中委由不知情之報關業者向海關申報進口含有微型火炮之包裹1個,該扣案之微型火砲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4年度偵字第20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本案查扣之微型火砲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下:微型火砲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微型槍砲,以點燃引信引爆火藥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民國114年5月20日刑理字第1146039033號鑑定書及114年度槍保字第66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聲沒卷第9-11頁)存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依前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