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振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微型槍砲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振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槍砲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4年度偵字第7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本案查扣之槍砲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下:送鑑鋼管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微型槍砲,以點燃引信引爆火藥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民國114年2月5日刑理字第1136149345號鑑定書1份(見聲沒卷第10頁)存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依前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