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宥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微型砲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宥盛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微型砲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槍砲,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4年度偵字第19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微型砲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微型槍砲,以點燃引信引爆火藥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民國114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46018742號鑑定書、114年度槍保字第60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附卷可參(見114年度偵字第19919號卷第9頁、第17至18頁),足認扣案微型砲1枝係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