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啓中
蔣侑紘
藍景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未經擊發之霰彈貳拾參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藍啓中、蔣侑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查扣之霰彈35顆(鑑定試射12顆),具有殺傷力,顯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藍啓中、蔣侑紘、藍景惠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藍啓中、蔣侑紘犯罪嫌疑不足;而被告藍景惠業已死亡等情,遂以114年度偵字第11065號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又扣得之霰彈35顆,經送請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一、送鑑霰彈35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7日刑理字第1136160837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114年度偵字第11065號卷第25頁)。是本件扣案未經擊發之霰彈23顆,均係違禁物無誤;至採樣之霰彈12顆,業經試射擊發,所餘彈殼及彈頭不再具有子彈功能,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違禁物。
四、綜上,扣案之未經擊發之霰彈23顆,既均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經試射之霰彈12顆,均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意旨誤引94年修法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而應予更正、補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