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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3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成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檢體用罄)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壹包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成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包,均係違禁物及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4年6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檢體用罄),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4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4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聲沒卷第9頁),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前開案件扣得之殘渣袋1包,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06年度毒偵字第437號之警卷第5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乃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上開殘渣袋1包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