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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不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因查無犯罪嫌疑人簽結在案。前揭案件係民眾拾獲手槍1枝及9MM子彈114顆。上開手槍,經送鑑定,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114顆中,其中106顆為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而認具殺傷力,剩餘8顆經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而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者,同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刑責,足徵該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均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係民眾呂叁賜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鎮天府)旁倉庫內,與在場打掃人員即發現人陳張賽寶共同拾獲2只手提包,內有手槍1枝及9MM子彈114顆,隨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報案而查獲,惟查無放置該等違禁物之實際行為人,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他字第5849號予以簽結在案,有該簽呈附卷為憑。又本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請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M 906-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14顆,鑑定情形如下:㈠6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0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10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8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3日刑理字第1136104034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113年度他字第5849號卷第61頁)。是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枝,係違禁物無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6顆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00顆,固均具殺傷力,惟業均經試射擊發,所餘彈殼及彈頭不再具有子彈功能,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8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

四、綜上所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枝,既屬違禁物,業據說明如前,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業經試射之制式子彈6顆(如附表編號2所示)及非制式子彈108顆(如附表編號3、4所示),均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附註 1 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M 906-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⒈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2月13日刑理字第1136104034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部分(見113年度他字第5849號卷第61頁) ⒉114年度槍保字第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他字第5849號卷第73頁) 2 經試射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 6顆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惟經試射後所餘子彈及彈頭已不再具有子彈功能,自非違禁物。 ⒈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2月13日刑理字第1136104034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部分(見113年度他字第5849號卷第61頁) ⒉114年度槍彈保字第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他字第5849號卷第85頁) 3 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 100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 ⑴10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惟經試射後所餘子彈及彈頭已不再具有子彈功能,自非違禁物。 ⑵8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4 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 8顆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