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正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正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確均係違禁物;另上述毒品包裝袋及吸食器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後淨重0.42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7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9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9011號卷第37頁) 110年安保字第304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偵字第9011號卷第19頁) 二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7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9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9011號卷第35頁) 110年檢管字第788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偵字第9011號卷第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