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0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家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檢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稽,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器具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是以【附表】所示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偵查案號 一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驗後淨重0.13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758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9頁)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1號 二 透明殘渣袋 4個 抽1個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747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15頁)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 三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2包(驗前毛重合計1.04公克) 抽1包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744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23頁)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 五 針筒 1支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