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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4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華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制式彈頭壹拾參顆及制式彈殼壹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華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彈頭13顆、彈殼1個,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前段所列之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此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故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甚明,而得依前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持有行為先於法律修訂,因行為為不罰,而以114年度偵字第4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本案查扣之彈頭13顆及彈殼1顆,經送請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一、送鑑彈頭13顆,認均係制式金屬彈頭。二、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口徑7.62mm(0.3吋)制式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12月13日刑理字第113612835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聲沒卷第11頁)。又依據內政部113年6月13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2922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及材質」,新增子彈一項,包含「制式彈殼、制式彈頭、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殼」,及內政部114年5月13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398號函認上開扣案之彈頭13顆及彈殼1顆,均係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該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9頁)。是扣案之制式彈頭13顆、制式彈殼1顆,認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為違禁物無訛,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