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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4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得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得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業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㈡、本案查扣之武士刀1把,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武士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2日高市警保字第11433587100號函暨所附之刀械鑑驗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足認扣案武士刀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刀械,屬違禁物無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