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源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源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及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4年5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經送檢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稽,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是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5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乃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品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備註 1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驗後淨重0.112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7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9頁)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驗後檢體用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殘渣袋 3包 無 113年度檢管字第198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聲沒卷第7頁) 4 葡萄糖 1包 5 針筒 1支 6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7 電子磅秤 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