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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4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3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耀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武士刀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耀承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件扣得之武士刀1支(聲請書誤載為開山刀,予以更正)係管制刀械,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之物,現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贓物庫保管中,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足見本案聲請之沒收物之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4年度偵字第28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本件查扣之武士刀1支,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上述刀械外觀依「列管刀械-武士刀」重點提要說明「外型似長刀,手把稍長可供雙手握用」且「刀柄15公分以上(含)、刀刃35公分以上 (含)、刀刃開鋒等」;本案刀械經依現狀檢視,要件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及領據各1份(見警卷第34至36頁)存卷可參,足認扣案武士刀1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刀械,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