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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5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傳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傳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3年5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檢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稽,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吸食器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是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透明殘渣夾鏈袋 1個(驗前毛重0.215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2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7871號卷第109-111頁) 2 透明殘渣夾鏈袋 2個(驗前毛重各為0.214公克、0.26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4 玻璃球 2顆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