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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志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參參玖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志鵬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本案所涉於民國111年7月4日經查獲施用毒品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前所為,業經檢察官併入上開戒治程序並就本案(111年度毒偵字第3253號)予以簽結,嗣因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於112年5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簽文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253號卷第53頁、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卷第30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3393公克,有111年度安保字第1034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206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253號卷第5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961號第37頁),足認係違禁物無誤;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