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帥松壽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血氧機壹佰組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帥松壽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血氧機100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300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㈡、扣案之血氧機100組,係未經核准自境外輸入之醫療器材,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2年3月3日北普竹字第1121010191號函暨所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扣案物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頁至第31頁)。另該血氧機100組仍暫扣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倉乙節,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3月27日北普竹字第1141019579號函存卷可憑(見單聲沒卷第49頁),屬被告所有,為其犯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所用之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揭供犯罪所用之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